(2012)穗越法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赵某、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洛河市舞阳县,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苏荷酒吧保安员。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原广州市苏荷酒吧保安员。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颜某于2011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长堤大马路苏荷酒吧门口,趁被害人牟某不备之机,盗窃得其诺基亚N97MINI手机1台,价值1266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颜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共同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颜某辩称其没有与赵某合谋盗窃,也没有看清楚赵某是否盗窃被害人的手机,没有说过要将赵某盗窃的手机卖掉后平分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颜某案发时是本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苏荷酒吧的保安员。2011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颜某在苏荷酒吧门口值班时,发现被害人牟某醉酒后睡在门前石凳上。被告人赵某、颜某于是上前查看,颜某推了被害人牟某的肩膀几下,见被害人牟某没有反映,赵某动手将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1台诺基亚N97MINI手机(价值1266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赵某、颜某随即离开了现场,回到工作地点苏荷酒吧。颜某向赵某提出将手机变卖后平分赃款,赵某后将手机交给妻子保管。公安机关经查看酒吧门前的监控录像,于当日将被告人赵某、颜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赵某妻子处缴获赃物手机。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牟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9日晚上9点多,其在苏荷酒吧喝酒,当时他喝醉了,在酒吧门口的一张凳子上睡着了,到了10日凌晨被公安人员叫醒,发现裤袋里的手机等物不见了。2、证人荆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赵某在苏荷酒吧将1台手机交给她,后她把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3、缴获的赃物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外观特征。4、被害人牟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证实其购买手机的情况。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颜某走到被害人身旁,两人先嘀嘀咕咕地商量了一段时间,然后站在被害人身旁,接着由被告人赵某动手盗窃得被害人的手机,被告人颜某在一旁看着,接着两被告人一同离开。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1)109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诺基亚N97MINI手机1台价值1266元。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赵某、颜某的经过。8、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9、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颜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在广州长堤大马路苏荷酒吧上班,被同事颜某叫过去看一位客人,那人喝多了。其二人走过去那睡着的客人身边,颜某拍他,但没拍醒。其也拍他下半身,并从他的裤袋内掏出一台手机。其与颜某就离开,回酒吧。颜某也看了手机一下,说要把手机卖掉,钱两人平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颜某就是案发时与其在一起的人。11、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在广州长堤大马路苏荷酒吧上班,和赵某一起看到一位客人喝醉酒后睡在长凳上。其拍他上半身,没拍醒,赵某不知道做什么。然后二人一起离开。其没偷客人的手机,也不知道赵某偷了什么东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颜某否认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两被告人是一起走向被害人的,接着,颜某摇晃被害人的肩膀,同行的赵某见被害人没有反映,便动手从被害人的裤袋内偷出1台手机。赵某实施盗窃行为在颜某可视线范围内,随后,两人回到酒吧。依据赵某一直以来稳定的供述,颜某随后即提出共同分赃的请求。其次,如果没有被告人颜某摇晃被害人的行为在前,同案人赵某不会随即去偷被害人的手机。颜某在事实上协助赵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事后又提出了分赃的要求。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颜某参与了盗窃犯罪,被告人颜某否认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赵某、颜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凯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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