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天文组织卖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053号罪犯赵天文,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天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止于2014年7月19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8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7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天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4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天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天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潮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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