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韩路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韩路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号。负责人:赵秀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江、朱俊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路旸,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韩路旸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江和被告韩路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我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2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截至2011年1月26日欠付透支本金9438.7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费等3046.08元,以上合计12484.85元。故请求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费等共计人民币12484.85元(暂计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记不清2009年底还是2010年年底时我欠原告8000余元,当时我到自动存款机上存款时卡被吞,我就到银行柜台还款,柜台讲不能还。等拿到卡后再去还就产生了滞纳金等,我对此有异议,其后就一直未再还款。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28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同年8月10日,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在月结单帐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帐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对超额部分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除受限于原告核定的取现额度外,人民币帐户每卡每日在境内自动柜员机上的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除受限于原告核定的取现额度外,被告在境内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的,每卡每日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等;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帐单日起的第25天,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2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原告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的贷款利率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消费等方式透支使用了该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26日,共欠付原告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费等共计人民币12484.85元(暂计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对其吞卡后原告柜台不给其办理还款事宜等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费等共计12484.85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费等合计人民币12484.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被告关于吞卡后原告柜台不给其办理还款事宜等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路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单项增值费等合计人民币12484.85元(暂计至2011年1月26日)。同时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韩路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韩路旸负担。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其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