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美兰与任当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兰,任当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08号原告刘美兰。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任当成。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健、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兰诉被告任当成、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任当成,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兰诉称,2011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任当成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连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连云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连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美兰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美兰受伤。2011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字(2011)第317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当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美兰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刘美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任当成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被告任当成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刘美兰医疗费70712.83元、误工费32980元、护理费2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4180元、鉴定费1462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1.1元、估价费40元、拆检费79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360元、医疗器具90元、车损费791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1922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刘美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一套;6、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份;7、医疗器具费发票一份;8、郑州豫旗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三份;9、郑州市二七区紫仙贝鞋业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11、停车费、评估及事故抢险费票据;12、鉴定费票据;13、郑州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4、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淮阳县临蔡镇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及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小学证明一份;15、交通费票据。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晋M×××××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骨科医院预交款票据4张、门诊费票据3张。被告任当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任当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对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10-15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书,也无社会统筹手续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任当成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连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连云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刘美兰相撞,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字(2011)第317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当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美兰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209天,共花费医疗费71558.23元,其中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垫付20845.4元。原告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晋M×××××号车车主,被告任当成系该车司机,事发时系从事雇佣行为。晋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美兰兄妹三人,父亲刘某生于1946年8月16日。原告刘美兰有一女庞书杰,出生于1997年8月27日,有一子庞书俊,生于2002年6月7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晋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任当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任当成系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鉴定费1462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具90元、车损费791元、估价费40元、拆检费79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712.83元,扣除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845.4元,还剩余49867.43元。原告误工费本院依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29142元/年计算291天,为23233.76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元标准支持209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9天为22438元/年÷365天×209天=12848.06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98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具费90元、车损费791元、护理费12848.06元、交通费50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应予以赔付。估价费40元、拆检费79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360元、鉴定费146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兰医疗费498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营养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具费90元、车损费791元、误工费23233.76元、护理费1284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1.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880.95元。二、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兰估价费40元、拆检费79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360元、鉴定费1462元,共计1991元。三、驳回原告刘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元,减半收取2072.5元,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额2072.5元退还原告刘美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敏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政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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