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俊岭与马文祥、翟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岭,马文祥,翟德友,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俊岭。委托代理人辛素霞。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祥。被告翟德友。被告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俊岭诉被告马文祥、翟德友、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岭的代理人辛素霞、王桂合、被告翟德友、人民财险惠民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华的代理人黄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祥、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岭诉称,2010年12月13日6时30分,被告马文祥驾驶鲁M×××××、鲁M×××××号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0km+340m处,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张某驾驶的冀T×××××冀T×××××号挂车后,又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车载货物损失巨大,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赔偿4万元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共计154327元,减去已赔付的4万元,要求被告再赔偿11432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2月22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630元,货物损失为81897元。三、9000元的施救费票据一张。四、8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五、原告的保险单四份。六、被告翟德友车辆的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七、冀州市春风车身整型修理部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了36天(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8日)。八、加油站收据、发票各一张。九、证人张某、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到加油站加油的情况。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二份,证实冀T×××××冀T×××××号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文祥未答辩。被告翟德友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惠民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四、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翟德友对证三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惠民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翟德友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惠民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支持。4、被告翟德友对原告提供的证六无异议,人民财险惠民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七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八、九提出异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提供的加油票据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6时30分,被告马文祥驾驶鲁M×××××鲁M×××××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0km+340m处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所有张某驾驶的冀T×××××冀T×××××号车的尾部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失,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赔偿了原告4万元,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被告马文祥是翟德友雇佣的司机,翟德友是鲁M×××××鲁M×××××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惠民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马文祥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文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文祥系翟德友雇佣的司机,马文祥的赔偿责任应由翟德友承担。马文祥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翟德友负连带赔偿责任。惠民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被挂靠的车主,既不控制车辆又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45630元,货物损失818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保险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保险费损失1774.65元计算有误,应为1763.02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期间的工人工资12000元是按二人每人每月工资4000元共46天计算的,按二人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按司机一人计算较妥,月工资4000元仅有司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比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年34208元,故原告要求的工人工资应为34208元÷365天×46天=4311.15元。原告要求的漏油损失17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惠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43630元、货物损失81897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保险费损失1763.02元、工人工资4311.15元,共计141401.17元,由被告翟德友赔偿。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被告翟德友再赔偿原告损失10140.17元,被告马文祥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翟德友赔偿原告损失10140.17元,被告马文祥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翟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侯冬霞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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