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2月8日,被告许某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56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2月8日以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56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3、便条,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共10000元,分别是2007年1月3000元、2007年10月3000元、2008年2月4000元。被告许某某答辩称,这个借款是我丈夫生前所借,我丈夫去世后,原告收我重新打了一张欠条,原来的借款50000元加利息6000元打成的欠条,已还10000元本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偿还的是10000元本金而不是利息。对于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支付本金,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间,被告许某某丈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丈夫去世后,2005年2月8日,由被告改打借条,欠6000元利息转为本金,打成56000元的欠条,约定月息1分。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至今未归还错款本金及余息。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丈夫向原告叶某某现金借款50000元,后由被告许某某承受该笔债务,有其亲笔立据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后支付10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余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权利,被告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的10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2月8日起以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策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蔡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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