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二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欣欣与河南新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欣,河南新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2067号原告王欣欣,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禹建军,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润华商务花园A座111室。法定代表人董明洋,经理。被告董明洋(曾用名董洋),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王欣欣诉被告河南新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董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公司、董明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河南新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65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起到2011年6月14日止,由被告董明洋为被告河南新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明洋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但被告河南新世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时还款,被告董明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二、2011年4月15日,被告董明洋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据三、2011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被告新世界公司、董明洋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新世界公司向原告借款28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到2011年6月14日止,利率为法定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董明洋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新世界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新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洋账户分两次分别汇款1600000元、1265000元,共计28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世界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董明洋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者还款未果,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明洋单方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并无异议,二者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新世界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其到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明洋作为被告新世界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此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世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5000元;二、被告董明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世界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俊辉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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