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光华诉被告陈长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华,陈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1585号原告:朱光华,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籍山镇。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生,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三里镇。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光华诉被告陈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告陈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华诉称:1994年12月,被告陈长生做瓜子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5%。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直到2003年8月,我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我10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此后的多年间,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万般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长生辩称:我于1994年借原告5000元事实。但我分三次归还了原告共计6500元(1996年我归还3000元,原告开饭店期间我归还了他2000元,2007年我归还了1500元)。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31日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但我不申请字迹鉴定。如果调解,现在我只同意再归还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长生于1994年12月因做瓜子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朱光华借款5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利息。2003年8月31日,被告陈长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光华人民币10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5000元。借款94年12月。具欠人陈长生。”2007年1月3日,被告陈长生归还了原告朱光华15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后,支付令失效。2011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2003年8月31日出具的10000元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又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7年1月3日的1500元的收条也表示异议,认为该收条系2001年出具,被告将收条的日期改为2007年,但也不申请字迹鉴定。被告辩称的已经归还了原告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归还大约4000元左右的利息,但认为系在出具欠条之前归还的,自从2003年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没有再归还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证人高昌河、胡永坤的证词,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支付令、支付令异议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0000元,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对此债务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出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被告提出在该欠条之后已归还1500元,原告对此收条的归还日期有异议,认为有涂改,是2001年归还的,但也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也予以采信系2007年归还的,应扣除该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500元,应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光华欠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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