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扬州市佳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象山盐富织造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扬州市佳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象山盐富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保字第4号申请人:扬州市佳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城花园梅香苑**幢***室。法定代表人:孙家慕,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象山盐富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霞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元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扬州市佳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象山盐富织造有限公司因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象山盐富织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象山分行(账号:81×××01)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新丰支行(账号:39×××19)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象山盐富织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象山分行(账号:81×××01)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新丰支行(账号:39×××19)的银行存款,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鑫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成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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