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丁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中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傅校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丹红,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苕溪东路2211号。法定代表人:丁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明,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璋,系公司员工。被告: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港南路2100号。法定代表人:顾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港南路2100号7幢。诉讼代表人: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锂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林德,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关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华,系丁林德妻子。原告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振能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天物资公司)、湖州锡昌数控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昌数控公司)、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置业公司)、丁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朱志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丁林德涉刑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发生两次变动,最终变更为审判员朱燕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骆仕君组成合议庭。被告丁林德刑事案件审结投监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告今天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明、薛永璋,被告锡昌数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林,港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锂娜、王建业以及被告丁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01-009)。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向原告采购煤炭,货款为10414746.4元,以现金结算,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若被告今天物资公司超过时间未支付货款的,按每月1.5%的标准计息;被告锡昌数控公司、港城置业公司、丁林德为被告今天物资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被告今天物资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欠原告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今天物资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今天物资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474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900875.5636元(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今天物资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93312元;三、被告锡昌数控公司、港城置业公司、丁林德对被告今天物资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01-009),证明原告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锡昌数控公司、丁林德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2、对账单(2012年3月31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尚未支付货款。3、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清单(合同编号:2012-01-009),证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对编号为2012-01-009号煤炭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及价款予以确认。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开具了编号为2012-01-009号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发票,发票总金额共计10414746.4元。5、煤炭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11028),证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锡昌数控公司、港城置业公司、丁林德以及案外人湖州大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经贸公司)就煤炭收购与销售签署总的框架协议,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锡昌数控公司、港城置业公司和丁林德对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在总的框架协议项下所负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催款函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今天物资公司、锡昌数控公司、港城置业公司和丁林德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7、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360000元律师费。8、变更情况登记、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被告丁林德系被告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和经理的职务,该客观事实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丁林德有权作为煤炭销售合同的签约代表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9、湖州市吴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原告向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今天物资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是假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没有收到过煤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今天物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锡昌数控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涉案合同是假合同,原告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之间从无买卖煤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交付过煤炭,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不拖欠货款,被告锡昌数控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锡昌数控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证明涉案煤炭销售合同上的煤炭价格和市场价格相差很大,从而说明煤炭销售合同是虚假的,不可能实际履行。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并未真正履行,且涉案煤炭销售合同上并没有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盖章,被告港城置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煤炭合作协议上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公章系被告丁林德私刻的,不代表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意志。被告港城置业公司还认为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港城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浙湖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14)浙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煤炭协议上加盖的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公章均是被告丁林德私刻的,不代表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意志。被告丁林德答辩称:被告丁林德是涉案系列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煤炭,此后的对账单、结算单都是应原告的要求由被告丁林德一手操作,上述公司的章均由被告丁林德加盖,其中煤炭合作协议上港城置业公司的章是私刻的。被告丁林德在第一次庭审时之所以承认合同履行是因为怕真实反映情况会涉刑坐牢,但现在已经被判刑了,所以就陈述真实情况。被告丁林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申请就涉案煤炭合作协议及编号为2012-01-05、2012-01-06号的煤炭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司(2012)文鉴字第9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本院依被告锡昌数控公司的申请对证人傅某、姚引才制作证人证言笔录两份。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不真实,都是虚假合同,对账单上日期有更改;对证据4,发票确实已经收到;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未收到过;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锡昌数控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根本无法完成;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煤炭交付手续;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被告今天物资公司抗辩称没有发生真实的煤炭交易,主债务不存在,被告锡昌数控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6、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请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煤炭,庭审时原告的代理人主张是指示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发票抵扣不能证明煤炭已交付。被告港城置业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煤炭销售合同不真实,存在很多疑点,且煤炭销售合同中并没有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盖章,被告港城置业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5至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煤炭合作协议体现的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且该协议上加盖的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章也是被告丁林德私盖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情况需要由被告今天物资公司进行说明。被告丁林德对证据1至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林德是经办人,认为煤炭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一次庭审对证据认可是因为担心涉嫌犯罪,现在已经被判刑就照实陈述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收到过;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丁林德仅是代表自己个人签字,并不代表被告港城置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过煤炭,原告证据并不充足,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锡昌数控公司以及丁林德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确由被告今天物资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证据4、证据9相结合,可以证明涉案发票真实开具,且已经过认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中除了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公章印文被确认是被告丁林德私刻后擅自加盖的,原告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锡昌数控公司、丁林德以及案外人今天物资公司的签字盖章均真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锡昌数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打印件,未经公证,且该证据上载明的煤炭价格为主流成交价,与实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有差异也属正常。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港城置业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丁林德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具有很重要的参考意义。本院认为,被告锡昌数控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港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章虽然是私刻的,但被告丁林德是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股东,其盖章行为可以认为是代替被告港城置业公司作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锡昌数控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丁林德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港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煤炭销售合同及煤炭合作协议上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公章印文是被告丁林德私刻公章以后擅自加盖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四、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已认定被告港城置业公司对外共有5枚印章在使用,其中4枚是法定代表人纪阿生在用,被告港城置业公司同时拥有多枚公章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对傅某的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傅某的身份不明确,证言前后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姚引才的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言不能证明煤炭销售合同未履行,原告可以在市场上向其他公司采购煤炭后再向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交货。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锡昌数控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港城置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丁林德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两份证人证言均系证人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8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需方、乙方)、被告锡昌数控公司(担保方、戊方)、被告丁林德(担保方、己方)以及案外人浙江茂兴花纤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编号为2012-01-009),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煤炭(大卡5500)12244吨,单价每吨850.6元,合同总金额为10414746.4元,交货地点为秦皇岛港口交货,货物出库前由需方和供方双方派人取样送至浙江省地址勘察院煤炭质量检测中信化验,以化验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损耗部分以秦皇岛港过磅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现款结算,货款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结清,超过时间按1.5%计息,担保方为需方欠供方的债务和需方指定的供货商欠供方债务以及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事项。原告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锡昌数控公司、丁林德以及案外人浙江茂兴花纤有限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各自签名栏处盖章签字。被告港城置业公司在合同首页主体身份处显示为合同的担保方(丁方),但被告港城置业公司未在合同尾部的签名栏处盖章。(二)2012年1月15日制作的销售结算清单上载明以下内容: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已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涉案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煤炭,货款总计10414746.4元。对此,被告今天物资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三)被告今天物资公司确认收到涉案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发票9张(发票号码175××××0153-17510161),发票总金额共计10414746.4元。上述发票开票日为2012年3月16日,均已认证。(四)2012年1月31日,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上载明“至2012年3月31日止湖州今天物资有限公司共欠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煤款22846746.4元,上述货款的货和发票已全部收到,货款尚未支付”。本院受理的(2012)杭上法字第1282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之间有金额为12432000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也未付货款,该案与本案两案货款合计为22846746.4元。(五)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今天物资公司、锡昌数控公司、港城置业公司、丁林德寄发函件,要求上述四被告分别承担各自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及保证担保义务。2012年8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代其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0元,后原告解除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的委托,并另行委托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六)2011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以及案外人大宝经贸公司(均为乙方)、被告锡昌数控公司(丙方、担保方)、被告港城置业公司(丁方、担保方)、被告丁林德(戊方、担保方)签订煤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乙方指定的供货商上海天盛燃料有限公司、锦州华健经贸有限公司收购煤炭,乙方负责销售;甲方每月收购煤炭所用资金控制在400000000元以内,乙方销售煤炭不少于400000000元,乙方负责收回货款的全部责任;甲方收购煤炭的价格,乙方给予确认,甲方销售给乙方煤炭价格,按每月周转一次为基准,在进价基础上加价1.5%,根据煤炭每月收购资金总额,保持30日周转一次,按照每月周转一次加价1.5%计算,乙方应在每次周转到期后五日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润;如遇到暴涨和暴跌,另行协商确定或停止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乙方无法履约或违约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归还货款并向甲方支付违约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丙、丁、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事项。协议当事人均在协议尾部各自签名栏处盖章签字,但被告港城置业公司(丁方、担保方)加盖的公章系被告丁林德私刻,“纪阿生”的签字也非纪阿生本人所为。(七)被告丁林德、锡昌数控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等罪名被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林德系原今天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锡昌数控公司与大宝经贸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并曾任被告港城置业公司董事长及经理;被告锡昌数控公司、今天物资公司及大宝经贸公司均系被告丁林德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锡昌数控公司及被告丁林德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伙同他人私刻相关业务单位的印章,采用虚构货款用途、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企业负债利润表等手段,以被控制公司名义向多家金融机构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贷款,骗取银行巨额资金,用于归还高息借款及之前的贷款等。(2014)浙湖刑初字第17号、(2014)浙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被告锡昌数控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丁林德犯合同诈骗罪及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八)2013年1月5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2)文鉴字第9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煤炭合作协议以及编号为2012-01-05、2012-01-06号的煤炭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湖州市公安局信息化印章管理中心留存的编号为3305020030391的被告港城置业公司公章印文不相同;与工商局档案室留存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地税局档案室留存的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以及规划局档案室留存的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审查表,湖州经济法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港城置业公司公章印文也不相同;地税局档案室资料中留存的3枚公章印文与规划局档案室资料中留存的4枚公章印文中的3枚相同外,另外公安、工商及规划局留存的同名样本公章印文各部相同(即有4枚被告港城置业公司的样本公章)。(九)除本案外,本院还受理原告起诉的(2012)杭上法字第1282号万振能源公司诉今天物资公司、锡昌数控公司、港城置业公司、丁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2012)杭上法字第1280号、1283号万振能源公司诉大宝经贸公司、锡昌数控公司、港城置业公司、丁林德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根据万振能源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四案中的煤炭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如下表所示:1283号1280号1281号1282号需方大宝经贸公司大宝经贸公司今天物资公司今天物资公司合同编号2012-01-052012-01-0082012-01-0092012-01-06合同签订时间2012-1-52012-1-82012-1-82012-1-15收货时间2012-1-122012-1-122012-1-122012-1-16交货数量17200吨11756吨12244吨15000吨价款15892800元9999653.6元10414746.4元12432000元结算单出具时间2010-1-152012-1-152012-1-152010-1-18对账单出具时间2012-1-312012-1-312012-1-312012-1-31发票开具时间2012-2-232012-3-162012-3-162012-2-2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煤炭销售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了煤炭销售合同、结算单、对账单以及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已向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交付了煤炭,并主张被告今天物资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今天物资公司则抗辩称当时为了虚增交易量,故而配合原告形成上述书面材料,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煤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大宗货物买卖,除了销售合同、对账单以及发票外,货物在运输、交货、验收环节必然会形成诸多材料,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且从本案以及原告涉及的其他三案看,四案在煤炭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编号、销售数量、交货时间等方面均存在有悖常理的地方。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但仅凭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无权对被告今天物资公司主张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今天物资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债权不成立,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也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344元,由原告浙江万振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文竹(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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