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周志强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周志强被告人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志升,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现任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景县。被告人周志强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任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景县。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志升被告单位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6月份,被告单位在与武邑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周志强购买了该公司虚开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周某购买了该公司虚开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为33741.94元,该两份税票已由被告单位在景县国税局全部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志升、被告人周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志强的供述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周志升证人周某、路某、李某1、寇某、李某2、王某、吕某、周某的证言;武邑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书;景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河北博通公司等单位补缴抵扣税款的证明;景县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书;武邑永盛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记帐凭证;景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人周志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监管制度。被告人周志强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直接责任,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税款全部补缴,被告人周志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周志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税收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北博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7483.88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周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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