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洪文森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森,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洪文森,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原告洪文森诉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森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森诉称:原告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向被告下属“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供应各类水暖配件总价228663.1元,其间,该项目部陆续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108663.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8663.1元。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陆续向被告下属“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供应各类水暖配件,合计价款228612.9元。其间,该项目部陆续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228612.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8612.9元。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航空港材料结算单、(2009)镜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下属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下属“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供应水暖配件,但被告却未能及时、足额付清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供货总价款的计算有误,应为228612.9元,故被告所欠材料款为10861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洪文森水暖配件材料款人民币1086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0一二年元月八日书记员  丁丽珺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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