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某与债权人戎某某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戎某某借款80万元,期限二个月,月息3%,原告及舟山东港医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2011年7月12日,戎某某在扣除利息2.8万元后,把余款77.2万元打入被告银行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且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2011年9月12日,戎某某向原告追偿,原告为此支付戎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4万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赔偿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原告代其归还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2.4万元属实,对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二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债权人戎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担保,其与戎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且有效。担保时双方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及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陈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2.4万元,及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兴亚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志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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