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田与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079号原告田,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文力。被告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田与被告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436.87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人民币9706.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0时许,在栖霞市唐家泊镇村,被告田与原告田在原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身上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结论为:头皮裂伤。原告先后共在该院住院两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436.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进英(农村居民)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4天。另查明,针对2012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栖霞市公安局唐家泊派出所于2012年5月15日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栖霞市公安局唐家泊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田在2012年5月10日将原告田打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662.79元(8342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342.82元(834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多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人民币7042.4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纯帮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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