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8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1、李某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1;李某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曾用名李某某4,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 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1年8月30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2,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1年6月1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1年8月30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1)90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1驾驶其刚购买不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 R85168的白色丰田牌四轮机动车,伙同李某某2、李某某3(在逃、另案处理)窜到事先踩好的地点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竹平村六对屯往鹿寨坳顶(地名),将侯某桂堆放在公路 边的杉树圆木装车盗走,在鹿寨坳顶被失主和当地群众拦截并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窃的杉树圆木价值人民币1311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 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1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R×××××的白色中型普通客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3(在逃、另案处理)窜到事先踩好点 的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竹平村六对屯往鹿寨坳顶(音译,地名)的路段,将侯某桂堆放在公路边的杉树圆木装车后运走。后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将车开到鹿寨坳顶时被侯某桂和当地 群众拦截并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窃的杉树圆木价值人民币1311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侯某桂。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8日0时5分接到失主侯某桂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1)失主侯某桂证实2011年6月17日晚上,其堆放于鹿寨坳至六对屯公路边的杉树圆木被三个人开车来盗,但在鹿寨坳顶,其和群众拦截抓获两人的事实。 (2)赵某证实2011年6月17日晚上,其和侯某桂共有的堆放于鹿寨坳至六对屯公路边的杉树圆木被三人开车来盗窃,后其和侯某桂骑摩托车追赶,在鹿寨坳顶,盗窃其木材的 其中二人被黄某夫妇拦截、抓获的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证实2011年6月17日晚上9时许,其和其老公在鹿寨坳六对屯路口帮助侯某桂将盗窃杉树圆木的两个人抓获的事实。 4、鉴定结论。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杉树圆木价值人民币1311元。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辨认作案现场及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盗窃的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白色中型普通客车及涉案圆木,并将涉案圆木依法发还失主的事实。 7、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同案人李某某3在逃的事实。(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况。 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盗窃他人木材的情况经过,其所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吻合、且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盗 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均为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归案后认罪 态度较好,且其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现为桂R×××××的白色中型普通客车壹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霞娜 代理审判员  卢 艳 人民陪审员  覃彩云 书 记 员  覃武琦 二〇一二年一月八日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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