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泷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暂住本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本市西湖区。2004年10月,因阻碍民警执法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卫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奥迪牌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文一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湖区西溪实验学校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测试单、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承  芙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邱园园(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