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劳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萍与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5号原告陈萍。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车圭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宝鹏。原告陈萍与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和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宝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7月我从被告单位退休,但被告一直未依法向我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39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0月生育一女,当月烟台市芝罘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其颁发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0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7月在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1年10月20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396元。同日,该委以烟劳仲案字(2011)第773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称其曾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找过被告单位三次,但被告一直以该费用应由国家承担为由未予支付;被告只认可原告在2009年7月与单位协商过,单位当时经济效益不好且国家对该费用的执行规定不明确,故没有支付。又查,2008年度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8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1)第773号决定书、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于2009年7月在被告单位办理退休,但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之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2008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7986元的30%支付给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原告在退休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及国家规定不明为由未予支付,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萍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8396元(27986元×30%)。如果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烟台侑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 洪 梅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娜(代)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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