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横山县武镇镇牛圪崂村人,住横山县南大街征稽所巷。2011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白玉录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2月12日,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KT16**小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S204线281KM+94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邵某某驾驶,陈某某乘坐着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邵某某死亡,陈某某重伤。肇事后,白某某离开现场,后又到公安局投案。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邵某某应负有主要责任,肇事后白某某积极报警,后又投案自首。同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对伤者也有积极赔偿的意向,故可对白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证明赔偿情况。结婚证、保障金领取记录,证明白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KT16**小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S204线281KM+94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邵某某驾驶,陈某某乘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邵某某死亡,陈某某重伤,肇事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白某某离开案发现场,于2011年9月8日到横山县公安局投案。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白某某及其家属、陕KT16**车主杨某某与死者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90000元,并预付伤者陈某某医疗费7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摩托车的速度非常快,后面坐着一个人。肇事后现场躺着两人,摩托车碰的已经严重变形了。陕KT16**车的驾驶员当时也在现场,用他的手机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后杨某某通知他说白某某肇事了。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邵某某那天晚上从家里出发时骑了辆红色125摩托车走的,后听说是肇事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是邵某某打电话叫的陈某某。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陕KT16**车是他的,他以半天150元的价格承包给白某某。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前他和邵某某、陈某某一块喝过酒。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前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他的大盘鸡店喝了四瓶啤酒。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9、事故认定书,证明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1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向被害人家属告知办理尸体丧葬事宜。11、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的临床诊断情况。12、户籍证明信,证明死者邵某某的户籍情况。13、证明,证明邵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4、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证明白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15、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陕KT16**车的基本情况。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情况。17、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邵某某的死亡原因。1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19、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明邵某某肇事时属醉酒驾驶。20、人口信息,证明白某某的基本情况。2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到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肇事经过。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2、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证明给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保障金额领取记录、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同时对伤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肇事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认为对白某某宣告缓刑,因本案后果严重,且伤者的民事赔偿未能得到解决,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冯振恩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东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