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与林某、方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方某甲,林某,方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乙,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方某甲、张某、林某、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1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方某甲、张某、林某、方某乙受同案人雇佣,先后到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沙埔村迎龙街三巷8号附近一无牌假冒卷烟加工工场内,从事假冒卷烟的包装等工作。同年6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5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红塔山牌注册商标的散装烟支112.5万支、硬盒包装烟支500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537594元)、封口机2台。原判以被告人陈某、方某甲、张某、林某、方某乙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务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1)第8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甲、张某、林某、方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方某甲、张某、林某、方某乙均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二、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四、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五、被告人方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六、缴获的赃物假冒的红塔山烟支112.5万支、硬盒红塔山500条、卷烟商标纸100公斤,予以没收、销毁。七、缴获的作案工具封口机2台,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是受雇佣的普通工人,参与了非法生产,但原判判定其销售不当,且其能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只是受安排包装散装烟支,烟支是别的地方加工好才运来加工的,因此,原判判决的罪名与事实不符,定罪有误,请求撤销案件,重新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张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方某乙结伙生产用于销售的伪劣香烟,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上诉人陈某、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伪劣烟支多达100多万支,显然不仅是供个别人员抽吸消耗所用,而应当是通过销售而流入市场,上诉人陈某、张某在该无牌加工厂内从事的包装工作,是犯罪团伙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犯罪的其中一个环节,因此,原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两人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另外,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陈某的地位、作用予以了减轻处罚,其上诉再要求减轻的理据不足,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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