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武诉被告常明、王阳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武,常明,王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张博武,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军峰,男,系原告张博武父亲。法定代理人孟慧萍,女,系原告张博武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建平,男,汉族,系被告常明父亲。被告王阳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合,男,汉族,系被告王阳阳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支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博武诉被告常明、王阳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武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峰、孟慧萍,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常明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平,被告王阳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李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武诉称,2011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常明驾驶被告王阳阳所有的冀DYY7**号轿车,沿永年县建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安街与府前街交叉口向北往府前街转弯时,与沿建安街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DYY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3.9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8607.31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3283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648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748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明辩称,王阳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常明是借用的王阳阳的车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王阳阳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对邯郸市三院及北京两个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因均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4天计算;营养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伤残鉴定报告未经人民法院委托,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太高;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是加油费和过路费,不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常明驾驶被告王阳阳所有的冀DYY7**号轿车,沿永年县建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安街与府前街交叉口向北往府前街转弯时,与沿建安街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博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明未报案未抢救伤员,驾驶冀DYY7**号轿车逃逸。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6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博武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明驾驶的冀DYY7**号轿车系借用被告王阳阳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原告张博武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永年县中医院给予清创缝合术、静脉输液等对症治疗。原告于6月25日上午到邯郸市第三医院(邯郸市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面部外伤缝合术后,……表面分泌物较多,深至真皮层,深浅不一,缝合线粗,不平整,对合差,左下睑外翻,周边肿胀。家人要求拆除原缝线,重新缝合伤口。实施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拆除缝线后,清除异物及不健康组织,修整创缘,将伤口周缘于肌层潜行分离,拉拢无张力缝合,分层间断缝合,关闭伤口。后于当日18时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部挫裂伤;2、左眼上下睑挫裂伤;3、左眼底视网膜震荡。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半年后到上级医院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于7月6日到邯郸市第三医院复诊,因面部疤痕明显及左眼底视网膜震荡,经永年县第一医院同意,于2011年7月11日至7月13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550.27元,在永年县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2041.78元,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支付医疗费6048.9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支付医疗费6200元,在北京同仁医院支付医疗费283.51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6124.46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1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现遗留左眼视网膜外伤性病变,视力为0.2,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共800元。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1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6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张博武的户口登记卡一份;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五份;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三份;北京同仁医院收费票据四份;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各一份;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收据各一份。被告王阳阳提交的冀DYY7**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邯郸市第三医院及北京两个医院票据不予认可的理由,根据本案案情,因永年县中医院为原告缝合深浅不一,缝合线粗,不平整,对合差,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损伤又在面部,有重新缝合的必要性。原告到北京相关医院诊治,经永年县第一医院同意,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张军峰、孟慧萍打工所在单位永年县西滩头微标一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011年3-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军峰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84元、3184元、3384元。孟慧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660元、2695元、270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照片三张及邯郸市第三医院2011年10月28日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载,1、外伤性瘢痕;2、瘢痕增生;3、外伤性睑球分离。病历记载,建议1、可行点阵激光治疗2-3个疗程,一个疗程5次,每次约2000元,治疗后避光以防色素沉着。2、增生性瘢痕可考虑行手术矫正修复。3、睑球分离可考虑观察2-3个月,仍无改观亦可行手术矫正。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客运发票3张计330元,火车票3张计195元;公交车票12张计12元;出租车票5张,计90.2元;汽油费票据8张,其中5张为事故发生后票据,计1100元,另3张为2009年票据,计6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票据2张,计558元。原告提供票据中另有就餐费6张计302元。另查明,原告张博武系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制造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783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被告常明驾驶被告王阳阳的冀DYY7**号轿车与原告张博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博武无责任。冀DYY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阳阳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张博武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永年县第一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费应为16124.4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考虑到原告尚未成年且损伤在面部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共住院34天,应为1700元(50元×34)。护理费,因没有特别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从事标准件生产,可参照制造行业工资标准,日工资约为76.25元(27831元÷365),住院34天,护理费应为2592.5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标准计算,应为32526元(16263元×20×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尚未成年以及受伤部位和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相关票据,其中客运车票、火车票及公交车票共537元应予支持,2009年汽油费65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出租车费及汽油费共1190.2元,酌情认定600元,故交通费应为1137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应为558元。鉴定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应为800元。车损,根据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为1648元。评估费,根据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收费票据,应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85.96元,未超过冀DYY7**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博武各项损失计80285.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博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85.96元。二、驳回原告张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张博武负担175元,被告常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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