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无奈起诉到法院,后来在有关人员的劝解下,我撤回起诉,但是我和女儿一直没有回家,我和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梦晗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对婚姻不负责��,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用她出抚养费;她要孩子我也不出生活费。我有存款40000元在存折里存着,这个存折在她手。婚后就有一个蛋糕店和一辆电动车,别的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叫朱梦晗。自2010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开始,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某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4月1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未能和好,婚生女朱梦晗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于某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2套、毛毯1条、TCL29英寸电视机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10月花费2100元购买的爱玛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现在原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而且原告撤诉后又一直未能和好,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梦晗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自愿自己承担孩子的抚育费,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拿走40000元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梦晗随被告朱某一起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2套、毛毯1条、TCL29英寸电视机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于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这些物品交付给原告;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韩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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