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某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黎某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611号原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某龙,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刚。上述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龙、被告黎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入职原告处,任防损部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及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原告处人事资料被盗,包括被告及另几位员工在有效期内的合同,但其他资料均存档;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处管理档案的李某能够证实,并且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人事、行政的王某勇也可以证实,王某勇的合同等资料也均存放在人事档案袋中。被告2010年9月11日填写的《转正申请表》、转正申请、述职报告,可以明确看出,被告的试用期是2个月,并且试用期工资是4500元。对于试用期2个月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并且被告也有明确的职位、工作内容,可以从侧面推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只能从2010年9月12日开始算起。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该份协议是劳动仲裁庭开庭后产生的,所以在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提及。从该份协议书,可以明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何来解除的说法。综上,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其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6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诉称:1、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自入职之日起,被告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首先,尽管原告提供了诸如王某勇、朱某梅、李某的证词,意图证明所谓“公司已经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这些“证词”都是与原告有着利害关系(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的“证人”的片面言词,根本没有其他有证明力的书证或物证相佐证,无论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无法确认。其次,原告所提出的人事资料被盗问题,仅是原告为推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而刻意捏造的假象,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事实,同样不可采信。再次,原告提供的被告2010年9月11日填写的《转正申请表》、转正申请、述职报告这些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着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且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明知其所提出的上述三点意图证明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明力,不可能被仲裁员采纳。于是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故意设置文字陷阱,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等字眼,在被告没有注意的情况下骗得被告签名,妄图制造被告承认签订劳动合同的假象,这种手段是极其卑劣的。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问题。被告是2010年7月5日正式入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应当从2010年8月6日开始计算。因此,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无疑也是正确的。原告提出试用期2个月,应当从2010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这一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2010年7月5日入职原告,任职防损部经理。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的应发工资共计人民币55450元(其中2010年8月为人民币4150元)。被告称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则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2011年3月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盗,原告已经报警,但未获立案。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朱某梅出庭作证,朱某梅现任原告公司副总,其称曾在2011年1月入职时调阅全体员工的档案资料查看,当时看到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双方在2011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多次提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拟以此证实双方确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按调整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等。2011年11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1)54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从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68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现原告申请了证人朱某梅出庭作证,称曾看见过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证人现任原告的副总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劳动合同在2010年3月份被盗,且在庭后提交了报警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侦查,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被盗。此外,尽管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采用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这样的字眼,但本院认为不能仅以该字句的使用而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8月份被告应发工资为人民币4150元,按照比例核算,从8月6日至8月31日应发工资应为人民币3480.65元,因此从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应发工资为人民币54780.65元。因被告对于仲裁裁决金额人民币5468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黎某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