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鄂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晚18时许,张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高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向其购买600元人民币冰毒。之后高扬安排被告人鄂某向一名“潮州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拿冰毒前去交易。当晚19时许,被告人鄂某来到建设路德兴大厦三楼找到“潮州佬”拿了冰毒,随后到德兴大厦一楼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收取了张某6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鄂某将一小包冰毒给张某,准备离开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毒品也被当场缴获(经鉴定,重0.8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缴获的0.83克毒品以及毒资600元人民币、通话记录、被告人鄂某的身份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警队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尿检报告、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鄂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鄂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鄂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鄂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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