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飞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孔玲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后白工业园32号。法定代表人庄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能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斌、黄振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斌、黄振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煜公司)诉被告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质证,原告宝庆连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原告江苏创煜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刘能斌,被告宝庆首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斌、黄振华到庭参加质证。后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宝庆连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能斌、宣隽,原告江苏创煜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刘能斌,被告宝庆首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斌、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总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宝庆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公司上述委托代理人,被告宝庆首饰公司、第三人宝庆首饰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斌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1年12月27日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补充质证,原告宝庆连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能斌、江苏创煜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德军,被告宝庆首饰公司、第三人宝庆首饰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斌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庆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公司诉称,2004年江苏创煜公司与被告宝庆首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宝庆连锁公司。原、被告双方就“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使用事宜,分别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所有权及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宝庆首饰总公司,原告亦表示同意,并事实上与宝庆首饰总公司继续履行着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2010年8月25日,被告宝庆首饰公司向原告宝庆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公司送达了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通知,通知“于即日起解除上述三份协议”。2010年9月3日,原告宝庆连锁公司对被告宝庆首饰公司的解除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该解除行为无效。理由是:1、原告严格按照上述三份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存在被告《通知》中所称的违约行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均未成就;2、被告已非上述三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无权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综上,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涉案三份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支出费用2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庆首饰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于2006年10月与江苏创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于2007年10月17日与宝庆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我公司许可宝庆连锁公司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自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宝庆连锁公司多次出现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出现了未经批准开设店面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从规定配货公司采购商品,造成消费者投诉的事件,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及字号的商誉。我公司多次通知宝庆连锁公司改正违约行为,但宝庆连锁公司却未纠正违约行为。2010年7月16日、19日,我公司抽取南京市内、市外各四家由宝庆连锁公司设立的门店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在使用商标及字号时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擅自制作包装物、宣传用品;擅自制作商品条形码等;擅自销售非指定公司配送的商品;擅自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商标及字号;进行加盟店装潢的公司未经我公司认可;商品质量未接受我公司检查与监督;未按时向我公司报送财务报表。以上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利益,我公司曾前后多次发函,严正督促宝庆连锁公司纠正违约行为,但该公司仍未予改正。宝庆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的商誉,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利益,宝庆连锁公司一系列的违约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使得“宝庆”品牌无法实现统一管理,严重损害了“宝庆”这一百年老字号的形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我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了与宝庆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公司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责令宝庆连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综上所述,我公司解除与宝庆连锁公司的系列协议有充分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宝庆首饰总公司诉称,涉案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未发生变更,仅仅是协议所涉商标权属发生变化,宝庆首饰总公司收取宝庆连锁公司相关费用,只是代为履行涉案协议义务,并不代表涉案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宝庆首饰公司变更为宝庆首饰总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现所有权人,认可被告宝庆首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行为,鉴于原告宝庆连锁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经审理查明,一、案件涉及的注册商标情况第26587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6类,工艺品、首饰;第5579597号图文商标、第1142752号文字商标、第5579596号文字商标、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戒指(珠宝)、项链等。前述商标的现所有人均为宝庆首饰总公司。二、宝庆连锁公司设立情况2004年10月22日,宝庆首饰公司与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2005年7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江苏创煜公司)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宝庆连锁公司,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20%和80%。公司经营范围: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三、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1、2005年1月1日,宝庆首饰公司(甲方)与宝庆连锁公司(乙方)订立《“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内容:一、乙方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三、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在南京市以外地区发展加盟对象,加盟协议的订立、加盟店的管理、产品统一配送,必须符合双方制定的“宝庆加盟店加盟手册”的规范要求,加盟协议必须报甲方批准后生效,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等。六.1、乙方在使用和管理“宝庆”商标中,有严重违反本协议,侵害“宝庆”声誉和甲方利益的,包括开设加盟店严重侵害“宝庆”声誉,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加盟店以外地点擅自使用有关宝庆商标内容(如商品条形码、防伪标签等),甲方将对乙方每次处以5000元以内的罚款;六.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经营期满止。协议还约定了加盟费用的收取及管理费用的支出、乙方向甲方上缴的商标使用管理费和每年递增比例并向甲方上报每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2、2006年10月,江苏创煜公司(甲方)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内容:甲乙双方作为宝庆连锁公司的股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除受公司章程调整外,就宝庆连锁公司的存续发展及拓展宝庆品牌等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同意宝庆连锁公司与江苏兆麟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宝庆连锁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持有宝庆连锁公司20%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为40万元。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终止;二、乙方同意宝庆连锁公司有权使用“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及字号,按照10万元/年标准向乙方支付商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三、在符合乙方加盟店设立标准及“宝庆银楼”商标管理规定条件下,宝庆连锁公司可设立宝庆专卖店,但必须由宝庆连锁公司报乙方审批。营业后按其销售额的1%向乙方缴纳品牌管理费。所经营“宝庆”牌产品必须全部从配货公司采购;四、乙方继续授予宝庆连锁公司在南京市区域外发展、经营、管理宝庆加盟店的权利,但不仅限于宝庆连锁公司,乙方拥有自行或授予其他公司经营发展的权利。宝庆连锁公司及其它公司必须按照加盟标准执行。对于符合加盟标准的,由宝庆连锁公司报乙方审批;五、双方确认并同意宝庆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宝庆连锁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结构的调整而影响宝庆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六、宝庆连锁公司在使用“宝庆连锁”商标及服务标识过程中,如出现严重违反乙方品牌使用管理规定,侵害“宝庆银楼”声誉和乙方利益情形的,乙方有权解除宝庆连锁公司设立协议和本协议,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七.1、本协议有效期限与宝庆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九、本协议若与双方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3、上述合同一、二履行过程中,宝庆首饰公司与北京创盈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盈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设立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该公司承担为宝庆品牌旗下经营者统一配货职能。另查明,宝庆首饰公司在2007年4月16日制定的《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中规定,货品配送对象包括:宝庆总店、宝庆连锁公司直营店、各地加盟店、所有宝庆首饰子公司(宁港合资南华宝庆公司除外)。4、2007年10月17日,江苏创煜公司(甲方)与宝庆首饰公司(乙方)、南京宝庆银楼加盟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即宝庆连锁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三),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内容:二、丙方根据协议有权开设宝庆加盟店。南京市城区(不包括江宁、江浦、溧水、高淳、六合等)按销售额的1%向乙方交纳品牌管理费,其余地区按加盟店形式及标准向乙方交纳加盟费等品牌管理费;四、丙方在南京市内开设的宝庆加盟店,其黄金产品的销售价必须与乙方保持一致,其余产品的价格尽量一致,各店对外产品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必须向乙方报批,其余的以提高宝庆品牌的美誉度及正面宣传宝庆为原则自行宣传;五、在符合乙方加盟店设立标准条件下,丙方可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必须由丙方报乙方审批;七、本协议有效期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八、若与在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的条款内容冲突,以此协议为准。5、三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或所涉合同当事人基本依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宝庆连锁公司共开设加盟店或直营店29家门店。其中包括在2006年和2007年分别在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中央商场专柜、中央商场尚品店。6、2009年5月8日,因宝庆连锁公司在本市建宁路8号(玉桥市场)开设的以“宝庆银楼”为店名的珠宝店(以下简称南京玉桥店),宝庆首饰公司、宝庆首饰总公司致函宝庆连锁公司,认为该门店未经其批准,无权使用“宝庆”注册商标。但该店仍开业经营。还查明,2009年12月29日,宝庆首饰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苏创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江苏创盈公司,宝庆连锁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双方为了在以往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从合作经营提升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本着“真诚合作、认真办事、互惠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协商决定,甲方以增资扩股形式吸收乙方建立合资公司,其中约定:乙方以增资方式持有合资公司25%的股权;双方原合作的宝庆连锁公司由双方共同对该公司所属的各直营店进行筛选,确定保留的以2009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对各直营店投资、装潢等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以其评估额作为入股合资公司的部分资金,不予保留的直营店由乙方负责办理关闭;撤销2006年12月8日由宝庆首饰公司与乙方共同设立的“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自2009年12月31日起停止运作,实行清盘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从2010年1月1日起作为合资公司的职能部门,行使对各加盟商的配送职能;自2010年1月1日起,双方原各组织形式的经营活动及其结果均纳入今后合资公司核算等。但该协议在双方及他方继续商谈中因故未能履行。此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首饰总公司设立新的宝庆首饰总公司配货中心负责相应配货,并单方向各加盟店、加盟商发函,称原宝庆银楼配送公司的所有工作已移交给宝庆首饰总公司配货中心,由该中心提供配货服务。2010年5月6日,宝庆连锁公司致函宝庆首饰总公司,要求对加盟协议即将到期的7家门店申请继续经营加盟店。2010年5月12日,宝庆首饰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分别回函宝庆连锁公司,认为上述几家加盟店从2010年1月起就未到我司配货中心配货,违反了加盟合同的有关事宜,遂拒绝续签上述几家门店的加盟协议。但宝庆连锁公司以开设直营店方式继续经营上述几家到期门店。2010年5月8日、7月16、19日,8月17、18日,宝庆首饰公司、宝庆首饰总公司选择宝庆连锁公司设立的9家门店经营状况申请公证证据保全。2010年7月8日,宝庆首饰公司致函宝庆连锁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前报送2010年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保证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宝庆首饰公司将定期对宝庆连锁公司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核查监督。2010年7月14日,宝庆首饰公司致函宝庆连锁公司,认为宝庆连锁公司正在开展的促销活动未经批准,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该项活动,并对宝庆连锁公司有关门店现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此后宝庆首饰公司三次给宝庆连锁公司发出内容相同的《关于督促连锁公司立即改正擅自——降价及打折宣传、制作包装物及宣传用品、制作条形码等,销售非指定公司配送的商品、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商标及字号等违约行为并缴纳14.5万元罚款的函》。而宝庆连锁公司则以不存在函件所称违约事实为由,拒绝宝庆首饰公司要求承担的违约责任。2010年8月25日,被告宝庆首饰公司向原告宝庆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公司发出《解除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通知》,认为宝庆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宝庆首饰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的商誉,严重侵害了宝庆首饰公司利益,且经连续三次催告仍未改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特此通知宝庆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公司于即日起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宝庆连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又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宝庆首饰公司与宝庆银楼配送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创盈公司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解散,后撤回起诉。本案审理期间,宝庆银楼配送公司仍存续。原告宝庆连锁公司称一直从该公司进货。第三人宝庆首饰总公司设立的加盟店则从其配货中心进货。以上事实有宝庆连锁公司章程、涉案三份协议、合作框架协议、商标注册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往来函件、公证书、宝庆银楼配送公司章程及货品配送细则、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宝庆首饰公司、宝庆首饰总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基本依约定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到其合意的拘束,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不得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双方除依约定履行外,还在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方式通过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其中特别是在被告宝庆首饰公司有关配送细则中明确的宝庆连锁公司存在直营店的形式,也就是原告开设的南京中央商场专柜和中央商场尚品店,这种经营方式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该使用方式符合协议约定。双方在准备进一步深化合作中产生纠纷后,被告宝庆首饰公司、第三人宝庆首饰总公司,以原告宝庆连锁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并向宝庆连锁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从涉案三份合同双方约定来看,宝庆首饰公司、宝庆首饰总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宝庆连锁公司在使用和管理涉案商标及服务标识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协议,或严重违反被告及第三人品牌使用管理规定侵害涉案商标声誉和被告及第三人利益,包括原告开设加盟店严重侵害宝庆声誉的情形。同时协议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对此应当区分一般违约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第三人主张的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或者说原告没有严重违约和严重损害涉案商标声誉及严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理由是:第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宝庆连锁公司法定存续期限一致。宝庆连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等。由此可见,宝庆连锁公司存续期间,均有权基于合同许可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该许可也是原告得以合法存续的前提,如果按被告解除协议通知所言,其不能再使用涉案商标及字号,也即意味着原告不仅不能使用涉案商标,还不能使用字号,那么原告主体就失去存在的基础。但从协议中可以看到,原告“不因任何方的产权结构或股东的调整等而影响原告的合法存续”,保证原告合法存续是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被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从法律上看,当事人通过约定和行为对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做出安排,以防范未来风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双方多年实际履行合同来看,正因为双方的合作,使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得到明显提升、品牌市场占有率得到扩大,这也是双方陈述认可的事实。因此本案涉案商标声誉在双方合作认可的经营方式上非但没有损害,反而使商标价值进一步提高,使被告和第三人的商标等无形资产大幅增长。由此也说明双方合作是明智之举,无论是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秩序,还是通过鼓励交易促进财富增长,都需要合同当事人严守合同约定。所以,双方应维持合同的持续性。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经批准开设店面和不从规定的配货中心进货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声誉和品牌管理规定等。被告所称的原告未经批准主要指南京玉桥店及有关原告以加盟店形式经营的几家门店加盟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但从查明事实来看,首先,南京玉桥店开设后,被告及第三人虽发函制止,但在其后双方或以其他关联主体在准备进一步合作中一并加以解决,其中在第三人与原告关联企业江苏创盈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中即有“双方原合作的‘宝庆连锁公司’”的主体,从该协议中的表述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与原告关联主体是认可原告的主体地位,也说明在此之前双方已就该行为达成处理意见。在与本案关联的另案((2010)宁知民初字第472号)即第三人宝庆首饰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宝庆连锁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宝庆首饰总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给宝庆连锁公司函中亦称,“因2009年12月30日我司已与贵司及贵司的合作伙伴江苏创盈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的内容,贵司名下的所有门店在资产审计和评估后将统一移交总公司”的表述,更说明此日期前第三人也是认可的。同时该店在后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时,也认可该店事实上的存在,该店的性质亦与被告认可的原告开设的中央商场专柜、中央商场尚品店相同。所以,在事后双方及关联主体合作破裂、矛盾加深后,被告及第三人以此为由,认为未经其批准擅自开设店面和使用商标等不符合双方实际履行及以行为变更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理由之一,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该行为不存在严重违约有事实根据。其次,有关加盟店到期后,原告要求续签,而被告和第三人则以原告的加盟店未在其新设立的配货中心进货为由予以拒绝。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关联主体在2009年底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前,宝庆银楼配送公司是双方认可的配送主体,而2010年1月后双方或关联方商谈继续深化合作破裂后,第三人设立新的配货中心并要求各加盟商、店从该中心进货,虽被告曾提起要求解散宝庆银楼配送公司的诉讼,但因其撤诉而原配送主体宝庆银楼配送公司仍存续,原告从该配送公司进货符合原协议的约定。被告认为从何处进货应是商标权人的权利,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问题是该说法是否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当当事人有约定时应从约定。因此,原告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其和第三人利益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当然双方及原告关联公司和第三人应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配送公司或配货中心的问题,以保证涉案商标商品的统一进货渠道,共同维护涉案商标专用权。第三、本案的关键还在于,就被告2010年8月25日发出的解除涉案协议通知的内容看,在此之前,宝庆首饰公司三次以相同内容向宝庆连锁公司发函,认为宝庆连锁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依协议以原告29家门店每家5000元计算原告应缴纳14.5万元违约金(协议中所称的罚款)。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前,被告宝庆首饰公司、第三人宝庆首饰总公司均认为原告宝庆连锁公司此前的所有的行为均是违反双方协议条款的一般违约行为,并应依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其自身主观上亦是仅认为原告存在的是违约行为,而非严重违约行为或严重损害涉案商标声誉和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此,即使宝庆连锁公司存在被告所称的违约行为,其也应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上被告和第三人也是这样发函要求的,在被告的答辩中也仍这样反驳原告的。对此被告宝庆首饰公司、第三人宝庆首饰总公司可另案起诉。第四、需要特别指出,基于本案事实,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约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和服务标识,考虑到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已向原告明示其认为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在2010年8月25日被告宝庆首饰公司、第三人宝庆首饰总公司认可的,向原告发出解除涉案协议通知到达之日时止,原告宝庆连锁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29家门店,原经营地点、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该范围就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并通过双方、第三人及原告关联主体以行为认可的原告合理使用的范围,在该范围内属于权利人许可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则应当依双方协议需经被告或第三人许可。同时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涉案合同,原告应立即纠正被告明示的其存在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宝庆连锁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无效,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被告明示的违约行为,这些行为虽不属严重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涉案合同约定条件成就,但其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宝庆首饰公司承担其诉讼支出2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认可的《解除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南京宝庆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南京宝庆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第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负担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审 判 长  卢山代理审判员  雒强代理审判员  周晔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邢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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