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温平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行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平阳县钱仓镇大西门街10号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先后于2006年5月29日、2007年5月17日、2008年10月17日、2009年6月25日因无证行医被平阳县卫生局四次行政处罚,后又于2009年7月27日因无证行医被平阳县卫生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3月24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到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蔡某、赵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材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函,到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其具备行医技术,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多次行政处罚及经传讯不到案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周某被多次行政处罚后仍非法行医,其主观上有继续从事犯罪行为的意愿;虽然有投案,但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多次传讯不到案,可见其并没有准备接受司法部门处罚并以此获得从轻处罚的意愿,并未真正悔罪,原判基于此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周某上诉要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