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铜川市
刑事案件
一审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铜印刑初字第0001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刘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被告人盛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字(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盛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盛某某的起诉。审判长 乔颜芳审判员 张仁全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姜彦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