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玮与XX、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XX,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张玮。委托代理人常小锋。系原告张玮丈夫。被告XX。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宝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玮与被告XX、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的诉讼代理人常小锋、被告XX、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玮诉称,2010年2月9日,我下班步行路经丛台路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口过马路时,被被告XX驾驶的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撞伤。后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XX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住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告XX只交纳了2250元住院费,我不得不放弃继续治疗。被告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431.26元、误工费7133.33元、护理费218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8653.06元。原告张玮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0年6月10日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人事科于2010年3月15日为原告张玮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5、护理人员杨某某于2010年3月9日、4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所写收款条4份;6、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0年2月13日、6月10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2份;7、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8、邯郸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120份;9、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了120、122,在医院急诊检查后,未出具住院通知书,而原告张玮是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美容科的护士,其随后住进美容科,交警让我交了2000元的住院费,后又支付了250元,之后的费用就是床位费,无任何治疗费。被告XX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单1份;2、被告XX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1份;3、被告XX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玮住院120天不符合事实,医疗费4000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病历诊断也不能证明长期住院,因原告张玮是医院职工,误工费、护理费存在人情关系,没有误工实际减少收入,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质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XX驾驶冀D×××××号轿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张玮碰撞,造成原告张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玮住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681.26元,被告XX垫付了2250元。原告张玮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护理人员杨某某21889.50元。原告张玮共住院治疗120天,医学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陪床1人。另查明,原告张玮系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聘用护士,无固定收入。再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XX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张玮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张玮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分析,原告张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681.26元,其中被告XX垫付了2250元。关于原告张玮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张玮系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聘用人员,本院确认原告张玮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业年平均工资为31628元,原告张玮住院120天,即4个月,原告张玮的误工费为10542元,鉴于原告张玮主张的误工费为7133.33元,本院尊重原告张玮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张玮主张的误工费7133.33元。关于原告张玮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张玮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分析,原告张玮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张玮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杨某某陪护,由于护理人员杨某某系雇用人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369元,月平均工资即为2947元。即原告张玮的护理费为11788元。关于原告张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张玮住院120天,即原告张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关于原告张玮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玮举证出邯郸市客运出租车票据120份不能完全证实是原告张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判令原告张玮的交通费为100元为宜。原告张玮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31.26元、误工费7133.33元、护理费1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452.59元。依据被告XX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玮的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452.59元。被告XX垫付的225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玮医疗费2431.26元、误工费7133.33元、护理费1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45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张玮负担230元、被告XX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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