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穆伟、杨先锋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穆伟,杨先锋,孙某,郑某,陈某,伍某,马某,夏某,张某甲,孟某,赵某,于某,满某,凌某,鲍某,朱某,盛某,张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穆伟,别名:佳华。2007年1月11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6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先锋,绰号:杨胖子。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被告人郑某,绰号:嫂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伍某,绰号:小五。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1983年9月15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绰号:老三。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07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满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鲍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穆伟、杨先锋、郑某、孙某、陈某、伍某、马某、夏某、张某甲、孟某、赵某、于某、满某、凌某、鲍某、朱某、盛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八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吴穆伟、孙某、郑某、杨先锋、陈某、伍某及夏金祥(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分别在嘉善县天凝镇欣杨村老勤丰村村部张某乙的棋牌室内、天凝镇欣杨村计家浜29号冯菊英的家中以麻将筒子牌“二八杠”方式聚众赌博,同时安排被告人马某为赌场联系参赌人员和赌博场地,安排被告人夏某为庄家做牌,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孟某、于某、赵某护赌,安排被告人满某、凌某、鲍某、朱某、盛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赌博场地。期间,被告人吴穆伟、孙某及夏金祥等人积极招揽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共计五场次,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1700元,其中被告人杨先锋、陈某、伍某组织参与四场次,参与赌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6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杨先锋、夏某及现场分别扣押非法所得4750元、925元、2140元、6450元,从被告人马某、孟某、陈某、张建、于某处分别扣押赌资2275元、20700元、30元、1810元、400元,另在现场扣押麻将筒子牌1副。另查明:被告人伍某、鲍某、朱某、盛某、张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十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菊英、王庆辉、毕寅松、琚振华、韩荣华、姚金成、凌颖俊、盛亦兵、陈先洪、张建兵、盛永明、黄才明、欧春风、计春祥、吴雪、沈美宝、肖鹏鹏、张求生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教育谈话记录,夏金祥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穆伟、孙某、杨先锋、郑某、陈某、伍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吴穆伟、孙某、郑某参与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1700元,被告人杨先锋、陈某、伍某参与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6700元;被告人马某、夏某、张某甲、孟某、于某、赵某、满某、凌某、鲍某、朱某、盛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受雇从事具体工作;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赌博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穆伟、杨先锋、郑某、孙某、陈某、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穆伟、杨先锋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鲍某、朱某、盛某、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穆伟、孙某、杨先锋、陈某、郑某、马某、夏某、张某甲、孟某、于某、赵某、满某、凌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鲍某、朱某、盛某、张某乙、凌某能够退出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某、凌某、鲍某、朱某、盛某、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六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穆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先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伍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凌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鲍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七、被告人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八、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九、从被告人孙某、杨先锋、夏某及现场扣押的非法所得14265元、麻将筒子牌1副,予以没收;从被告人马某、孟某、陈某、张建、于某处扣押的赌资25215元,予以没收。被告人伍某、凌某、鲍某、朱某、盛某、张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6100元,予以没收,其余非法所得继续向其余被告人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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