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新建,系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甲,系河北恒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新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单位在与武邑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税额总计为32692.3元,该两份发票均已在景县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所偷税款予以补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寇某、李某丙、吕某、王某、周某的证言;武邑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稽查报告书;景县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书;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复印件二份;景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补交抵扣税款的证明;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及永盛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永盛工贸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恒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税收监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已于案发后将税款主动补缴,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六角(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智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崔津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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