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甲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做出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轿车。后原告周甲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甲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五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周甲提交的借条原件,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原告周甲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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