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510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女儿在同一银行工作,与被告相识,被告曾多次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都能按期归还,但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80万元,口头约定日利息0.2%,借款时间2到3天,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根据2011绍越商初字第24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代为原告归还原告向沈甲的借款44万元,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6万元,支付本金136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利率按日0.2%计算)。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业务委托书、收费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26日以本票形式打给被告借款180万元及银行已经办理业务,收取业务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委托书系原告亲自办理,原告在办理业务的时候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内写明的是“划”,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对收费凭证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以本票形式从自己帐户上划出180万打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是本案原告自己帐户内的操作,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详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情况,原告号码为:138××××1941,被告号码为:137××××5303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进行了通话的事实。证据4、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收取了180万借款,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日0.2%,从起诉日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过136万元,且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在2011年4月26日原告将180万款项打给了被告,但不能证明该180万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原告在向姓叶的老板讨不回钱某某向被告催讨180万,理由是反正钱是打给你被告方的。被告在通话记录中也没有讲到180万是向原告所借的。被告在通话记录中的态度始终是积极帮助原告向杨汛桥一个姓叶的老板催讨。通话记录中有部分内容涉及到180万,主要的一部分是牵涉到100万的事情,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5、(2011)绍越商初字第2417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印证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事实是本案被告为本案原告向沈乙借款60万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沈乙起诉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该调解书确定的44万元是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不能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180万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将180万划给被告后,被告将180万汇入绍兴县珀丽旭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180万元的事实。证据4,以录音对话为准,可以印证被告对收到原告180万元的汇款系借款之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开具人民币180万元银行本票一张,并于即日划入被告的帐户。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9日,案外人沈乙诉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2011)绍越商初字第2417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赵某某代为债务人即本案原告归还给案外人沈乙借款人民币44万元,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10万元,余款34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并分别按上述期限的数额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本票形式将钱打入被告帐户,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则认为所收到原告的180万元即日就汇入绍兴县珀丽旭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因此其不是借款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汇给其的款项180万元无异议。另外,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8日、7月22日、9月15日三段视听资料当中,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原告:“我同你话,你先头话2到3天,到今天7月8号,将近2个月半哉,你一分钱也没有打给我,你说月初,月初,到今天,你叫我怎么办?”,被告:“事情来同哉”;原告:“我话不清楚,你叫这样想想,介长时间哉,3个月快哉,毕竟180万我打给侬咯,到现在正本正本没有,利息利息不付,侬叫自已话话,你怎么向我交代交代?”,被告:“我有数,我有数咯”。因被告对原告的话题既未否定,又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为其代为承担债务人民币44万元,并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日0.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对按日0.2%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36万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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