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2)清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种子公司家属院,清涧县下廿里铺乡政府干部。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师家园则村,清涧县宽州镇政府干部。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2月10日,黄某某、惠某夫妇因修建向原告贷款2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约定月息1.5分,6个月清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黄步周已将利息清至2011年农历1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农历2007年2月10日,借款人黄步周、惠艳因修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利息清至农历2011年1月10日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农历2月10日,黄某某、惠某夫妇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人黄步周将利息清至2011年农历1月10日,之后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借款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借款人黄某某、惠某、担保人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垫付黄某某、惠某在原告李某某名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1年1月11日起月利率按15‰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贺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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