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司与温岭××龙国××饭店××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温岭××龙国××饭店××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上××××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785855-2。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温岭××龙国××饭店××司,××××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74935-6。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上××××司(以下简称博路××)为与被告温岭××龙国××饭店××司(以下简称九××××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九××××饭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路××起诉称:2010年7月9日,原、被告与温岭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防水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温岭九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将被告九××××饭店电梯井堵漏、防水维修工程某包某某告,被告为承付方,因承付引起的一切问题由被告承担,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费用,被告采购办负责人口头承诺原告施工人员的差旅费(包括周材运输费)待工程竣工后向其报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最终决算价为40073元,原告工人差旅费及周材运输费花费3400元,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却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73元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4日起算);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差旅费及周材运输费3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2、修复工程费某某算表和施某某意图一份,用以证明修复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额。3、施工面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该工程已经过验收。该工程属于小工程,不需要第三方某验收的。4、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但被告未支付款项。被告九××××饭店答辩称:一、被告并不是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原告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并未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以国家(gb50207-2002)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为依据,但现在6号客用电梯与8号客用电梯的电梯井在施工完毕后都出现了积水的情况,这表明原告的施工与合同规定的内容并不相符,也根本不会验收合格。故被告只有在原告整改完成验收合格后才会支付工程款。二、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不合理的。既然工程施工有问题,需要防水的并未做到防水,合同也就未履行完毕被告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差旅费及周材运输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九××××饭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修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并未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龙国××饭店××司在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司赔偿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温岭××龙国××饭店××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陈宗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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