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肥东执字第5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志新与唐志贵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新,唐志贵,邹守凤,唐永忠,唐永芳,唐永琦,唐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8)肥东执字第589-4号 申请执行人:吴志新,男,194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唐志贵,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第三人:邹守凤,女,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第三人:唐永忠��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唐永芳,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第三人:唐永琦,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唐永春,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在执行吴志新与唐志贵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唐志贵已死亡,第三人邹守凤、唐永忠、唐永芳、唐永琦、唐永春依法继承其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邹守凤、唐永忠、唐永芳、唐永琦、唐永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邹守凤、唐永忠、唐永芳、唐永琦、唐永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志新清偿67497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华山 审判员  杨林志 审判员  沈德生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包正明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 发: 核 稿: 会签单位: 拟稿人: 打 印 份 (2008)肥东执字第589-4号 文件标题: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吴志新,男,194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民新村。 被执行人:唐志贵,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南巷口。 第三人:邹守凤,女,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陈岗组。身��证号:340123194805020049. 第三人:唐永忠,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222号柏景湾青云轩8幢204室。身份证号:340103196812154030. 第三人:唐永芳,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329号4幢302。身份证号:340123197207130065. 第三人:唐永琦,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4幢301。身份证号:340104197404010012. 第三人:唐永春,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濉溪二村13幢602室。身份证号:340123197911250052. 本院在执行吴志新与唐志贵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唐志贵已死亡,第三人邹守凤、唐永忠、唐永芳、唐永琦、唐永春依法继承其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邹守凤、唐永忠、唐永芳、唐永琦、唐永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邹守凤、唐永忠、唐永芳、唐永琦、唐永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志新清偿67497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杨林志 审判员沈德生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包正明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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