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林甲、付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林甲,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东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68559-x,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边沙边××号。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陈某某。被告:林甲。被告:付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甲、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林甲认为其从2008年以来一直在温州市城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付某某认为其一直在温州市瓯海区居住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瓯海区。且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送货地址是温州市瓯海区娄东大道,合同履行地是在温州市瓯海区娄东大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均要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甲因工作需要在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新利府花苑2幢301室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付某某多年租住、生活于温州市区,与被告林甲一起工作,现居住于温州市瓯海区郭西镇郭西村岭根北路35号。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或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甲、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徐顺伏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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