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云鼎KTV6015包厢内,在敬酒过程中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继尔用空啤酒瓶砸周某的额头,致使周某额头受伤流血,额部疤痕长达4.2厘米。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敖某、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复印件,前科核实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因遭被害人辱骂才愤而殴打被害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且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5000元医疗费,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上诉提出其受被害人辱骂后才执酒瓶砸伤被害人的意见,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证人敖某、任某的证言相悖,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张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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