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邹莉与侯迪、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莉,侯迪,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邹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侯迪。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文韬。原告邹莉为与被告侯迪、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莉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侯迪、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莉诉称,2011年5月17日,侯迪驾驶丁伟公司所有的、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的皖S×××××轿车在滨康路火炬大道路口转弯时,与邹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邹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侯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莉经医院诊断为右趾骨上支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4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迪承担原告医疗费64元、误工费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284元、交通费354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169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共6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用发票1页,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定损单1份,证明电动车的损坏情况。6、交通费用发票3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暂住证1本,证明原告在杭州长期居住的事实。被告侯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方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及其他合计8127元。被告侯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共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借据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钱。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标准偏于事实,具体意见见质证意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有收费站发票、停车场发票和大额手撕发票,仅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部分系事故发生前的道路收费发票,部分系停车费发票,部分发票性质不明,公路客运发票存在连号,均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证据7,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暂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和工作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侯迪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17日,侯迪驾驶丁伟公司所有的、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的皖S×××××轿车在滨康路火炬大道路口转弯时,与邹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邹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侯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莉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趾骨上支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休息3个月,其中前2个月需卧床休息,禁止负重活动”。出院时,医院还另行开具了病假证明,显示“休息三个月(其中前两个月需绝对卧床,陪护1人)”。出院后,邹莉花费门诊医疗费61元。邹莉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大地保险定损,损失为1000元。另查明,邹莉在急救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127.01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6.70元)由侯迪垫付。邹莉另于2011年5月31日向侯迪借款2000元,承诺于保险公司理赔时归还给侯迪。庭审中侯迪陈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挂靠在丁伟公司,用于运输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鉴于邹莉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数额低于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邹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邹莉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金额当为61元;关于误工费损失,邹莉未能举证证明因误工所致的实际损失,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邹莉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尚属合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8838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邹莉主张30元/天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15元/天,故为210元。护理费邹莉主张住院期间按照84元/天计算尚属合理,其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期间有出院医嘱及病假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284元。交通费邹莉并无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有大地保险定损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大地保险应赔偿邹莉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693元。鉴于邹莉曾向侯迪借款2000元,承诺于保险理赔时归还,且邹莉住院期间的实际伙食费296.70元已由侯迪垫付,故大地保险应赔付的上述款项中,邹莉实际可得14396.30元,侯迪可得229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邹莉16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鉴于侯迪已先行为邹莉垫付2296.70元,故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中,邹莉实际可得14396.30元,侯迪实际可得229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侯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余文玲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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