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郸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于连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连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郸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连知,男,1941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连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连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于连知在自家门口因民事纠纷与孟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连知从自家屋内拿出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威胁对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赵某、周某、于某、郭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某、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2004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连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连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连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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