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执民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梅益芳与陆珂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益芳,陆珂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3415号申请执行人:梅益芳,农民。被执行人:陆珂为,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46号梅益芳与陆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陆珂为下落不明,其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梅益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陆珂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梅益芳人民币26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元、执行费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34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梅益芳如发现被执行人陆珂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审判员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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