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治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正林。原告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晓洁、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业务来往。2011年6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RB-510H滑石粉10吨给被告,由被告员工虞君土签收。该滑石粉单价1800元/吨,总计货款1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供货单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率可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海城精华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陈晓洁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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