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爱新与被告周彦文、高俊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新,周彦文,高俊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安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杨爱新,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彦文,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俊礼,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公司顾问,委托权限为特殊授权。原告杨爱新与被告周彦文、高俊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新委托代理人刘庆国与被告周彦文及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及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高俊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高俊礼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大线新建人民医院南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故障停车的我左脚辗轧,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捻挫伤,左足趾末节缺如(1-5)。2010年10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3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的伤构成玖级伤残,la值为4%。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987.16元,误工费1038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374.38元,残疾赔偿金28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2.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矫形鞋更换费用1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083元,被告周彦文已赔偿30000元。被告周彦文辩称,我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高俊礼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我另为原告垫付1327.67元。滦县支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合法,实际被保险人是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周彦文。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6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新建人民医院南,高俊礼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杨爱新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故障停车时将杨爱新左脚辗轧,造成杨爱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迁公交认字(2010)第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礼驾驶机动车超载运输,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足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捻挫伤,左足趾末节缺如(1-5)。2011年3月3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11)la值为4%;左足需配置矫形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987.1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380元(173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X20元/天),住院护理费4374.30元(42天X104.15元/天),残疾赔偿金28598.40元(20年X5958元/年X24%),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2.40元[其中子徐闻材3691.2元(8年X3845元/年÷2X24%),父杨泽4304.40元(14年X3845元/年÷3X24%),母郭秀荣5536.80元(18年X3845元/年÷3X24%)],交通费1900元,矫形鞋28800元(18次X1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8112.26元,治疗期间原告已支取事故押金30000元。另查,(1)冀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原系王小东于2009年8月5日以消费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经协商同意将该车登记在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小东,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参与经营,不收取任何费用,营运收益由王小东享有,风险由王小东自行承担。2009年11月28日王小东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买给周彦新、周彦文。(2)周彦文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高俊礼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彦文将自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滦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误工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爱新与被告高俊礼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俊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爱新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原告主张的矫形鞋的费用2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确定给付8000元为宜。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585.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2527.16元由实际车主周彦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769.01元(22527.16X70%)。原告杨爱新已支取被告周彦文事故押金30000元,由被告滦县支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周彦文已超额付给杨爱新的损失款14230.99元,被告高俊礼是周彦文雇佣的司机,高俊礼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爱新各项经济损失91354.1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周彦文超额支付的损失款14230.9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周彦文负担375元。原告杨爱新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东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薛 俊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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