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茌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农历9月19日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去。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到离婚的程度。法庭调解期间,被告认为离婚是结局,早晚得离婚,但不是现在。只要有一线希望,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10月26日(农历9月19),双方因发��矛盾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无子女,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分居,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多。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期间,难以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长期的分居生活中,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缺乏交流和沟通,使本就不深的夫妻感情更加淡漠。被告也认为离婚是结局,早晚得离婚。因此,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