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向泽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泽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泽茂,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保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泽茂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泽茂及其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向泽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新村某号楼,爬窗进入207室被害人范某户内,窃走人民币200元左右及手机1部(无法估价)。200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向泽茂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浒山街道某家园某号楼某室被害人梁某户内,窃走人民币300元及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2007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向泽茂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浒山街道三北大街中安阁某室被害人陈某户内,窃走人民币1000元左右及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其中1部手机无法估价)。2007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向泽茂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浒山街道银都苑某号楼某室被害人陆某户内,窃走人民币3500元。2007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向泽茂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浒山街道异构空间某室被害人张某户内,窃走黑色小皮包1只,内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向泽茂至湖南省保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泽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梁某、陈某、陆某、张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发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向泽茂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泽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泽茂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请求对被告人向泽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泽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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