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福川、赵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川,赵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福川,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回龙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孙元秋,系被告人孙福川父亲,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回龙村*组*号。指定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冲,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辍学,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石笋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青,系被告人赵冲母亲,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石笋村*组**号。指定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川、赵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川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元秋、指定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赵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青、指定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福川、赵冲伙同李冬冬(已判决)经事先商量,至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周村丁董铁路道口北侧小路,采用拉拽、拳打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孙洁实施抢劫,劫得新德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福川、赵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福川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赵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孙福川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被告人孙福川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福川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赵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冲犯罪时未成年,且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福川、赵冲伙同李冬冬(已判决)经事先商量,至本区蛟川街道迎周村丁董铁路道口北侧小路,采用拉拽、拳打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孙洁实施抢劫,劫得新德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冲退赔赃款人民币171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洁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晚上8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区蛟川街道迎周村丁董铁路道口时,被三名男子连人带车踢倒在地,并被抢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镇海区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福川于2011年8月13日在镇海看守所入所检查时没有伤情的情况。3、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赵冲的退赃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冬冬已被判刑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冲、同案犯李冬冬分别辨认作案地点及辨认被告人孙福川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9、被告人赵冲的供述、同案犯李冬冬的供述,均供认2011年4月15日晚,其伙同孙福川至本区蛟川街道迎周村丁董铁路道口北侧小路,采用拉拽、拳打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实施抢劫,劫得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10、被告人孙福川曾有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孙福川、赵冲过早辍学,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家庭管教,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川、赵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孙福川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福川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福川曾有的供述、被告人赵冲的供述、同案犯李冬冬的供述对于抢劫的参与人数、抢劫时间、地点等的描述详细,互相印证,且与被害人孙洁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孙福川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故被告人孙福川的辩解意见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福川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赵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赵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冲犯罪时未成年,案发后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福川、赵冲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主观上存在不劳而获的思想,客观上缺乏家庭管教,且交友不慎,诸多原因导致其走上了抢劫的犯罪道路。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孙福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福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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