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贤友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贤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54号罪犯张贤友,于贵州省修文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了(2009)甬余刑初字第1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贤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2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贤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贤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贤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贤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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