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夏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夏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夏媛,女,1992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田林县百乐乡百乐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主动到田林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夏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夏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夏媛趁公司同事韦X上班而住房门未锁之机,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1日晚进入韦的房内,盗走韦放在床头柜内的人民币共772元及一个紫色钱包、韦的身份证一张。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黄XX主动到田林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以上犯罪事实,并将盗窃所得的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韦X,取得了韦X的原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夏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自首说明和到案经过,证人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广西田林县众兴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夏媛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夏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夏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归案后能够真诚悔罪,退还犯罪所得,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夏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玉萍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丛嵩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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