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建成汽车修理厂与姜和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建成汽车修理厂;姜和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69号原告:烟台市建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76号。法定代表人:蔡建成,该厂厂长。被告:姜和平,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建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姜和平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建成和被告姜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夏利轿车送至我厂维修。我厂于3月底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5690元,被告已付4100元,尚欠1590元由被告给我厂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厂修车费1590元和利息损失145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把车辆给我维修好,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所诉的款项。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被告将鲁F×××××号夏利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共产生维修费5690元,被告支付了维修费4100元,尚欠1590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拒付,原告遂诉请被告偿还其修车费1590元和利息损失145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日4?暂计至2011年11月12日)。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将其车辆维修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欠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解被告是拿一张空白的纸张让其签字,除其签名外的其他字迹是后来形成的,原告认可除被告签名外,其他字迹系原告所写,但否认欠条内容与被告签名非一次形成,被告对其该辩解亦不能举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1年发生维修车辆的承揽业务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履约中,原告依约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为其出具欠修理费1590元的欠条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偿付修车费的责任明确。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偿付修车费1590元的理由正当,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仅依法支持8.62元(自2011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建成汽车修理厂修车费1590元和利息损失8.62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建成汽车修理厂对被告姜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建成汽车修理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和平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市建成汽车修理厂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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