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茂县,羌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茂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飞跃街“王五炖鸡”餐馆前面的十字路口,趁被害人王某乙醉酒在街边睡着之际,将王某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5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耐克牌双肩包一个、无线上网卡一张、日立牌移动硬盘一个、爱国者牌U盘一个、无品牌U盘一个、罗杰牌鼠标一个、价值350元人民币的移动电话充值卡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一共价值人民币9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除了将其中的150元人民币和价值350元人民币的移动电话充值卡使用外,其余物品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口信息表,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其所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结合其在村社的现实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未退赔财物500元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伍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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