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素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陆国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陆国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胡素珍,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慈溪市。被告:陆国员,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本院在受理原告胡素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陆国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素珍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素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胡素珍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