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岳跃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跃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跃,男,身份证号码:,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于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放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犯罪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跃犯放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岳跃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组*号家中,用打火机故意将棉被点燃导致房屋部分烧毁,后火势被群众扑灭。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岳跃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跃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岳跃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凌某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某、陈某某、杨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2006)金牛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2010)隆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岳跃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跃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跃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岳跃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岳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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